日期: 2022-11-15 浏览量:957 来源:阜新市农业农村局 责任编辑:白梅 文字大小: 大 中 小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2018】115号)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文件内容应同时具备行政性、外部性、普遍适用性、反复适用性等特征。
第三条 因不具备行政性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局党组制定的使用党组文号的文件;
(二)农业农村发展规划等宏观发展规划文件;
(三)仅含有专业技术指标类内容,不含有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文件;
(四)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五)会议通知、会议讲话等会议文件;
(六)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告知文件。
第四条 因不具备外部性特征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事务管理规范、工作制度、工作方案、工作要点等,以及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方面进行规范的文件;
(二)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的工作函;
(三)下级行政机关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批复;
(四)为推进专项工作而成立工作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等的通知;
(五)涉密文件或者依法不公开的文件,如会议纪要等文件。
第五条 因不具备普遍适用性特征而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告、公告、通知等文件;
(二)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决定。
第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证明;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调研论证、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向社会公开发布等程序。
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是合法性审核第一责任人,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论证、征求意见、备案、政策解读等工作;法规科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并提供审核意见。多部门联合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等事项进行调查研究;对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论证;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对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贸易或者性别平等保护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或者性别平等咨询评估。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要广泛征求意见。涉及起草部门以外其他国家机关权责事宜的,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处室、单位应当与其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公众普遍关注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生产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报纸、网络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建议不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反馈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科室、单位要先开展合法性的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意见后,及时将文件草案等有关材料送法规科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包括:
(一)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拟采取的主要措施、起草经过的主要程序、有关方面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内容。
(三)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文本。
(四)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应有部门反馈意见及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应有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间、方式和收集的意见及采纳情况材料;召开听证会征求意见的,应有听证笔录材料;与企业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应有听取相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及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有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意见书等材料。
(五)履行特殊程序形成的材料。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对外贸易等内容的,应分别有相应的风险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结论、贸易政策合规性审查评估报告等。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行政规范性文件需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报送人民政府办公机构转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二条 法规科一般应当在材料齐备5个工作日后(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审核过程中的退回补充报送材料等时间不计算在内。审核意见包括:
(一)制定主体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转请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资格的单位予以制发。
(二)文件起草不符合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要求的,建议补充完善相关程序。
(三)文件内容越权或违法的,建议删除或修改该部分内容。
(四)文件草案内容合法,措施可行,与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衔接、协调,用语规范,提出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依据不相抵触的意见。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单位应当根据法规财务处出具的合法性审核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并将意见的采纳情况向法规财务处反馈;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应当在提请集体审议决定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四条 局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局党组会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局党组会讨论通过后,应当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载明具体施行日期,但因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和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执行的除外。
行政规范性文件载明有效期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标注“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
载明有效期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公布。
第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动态清理制度,具体清理工作由起草科室、单位负责。根据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和上级文件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或者上级机关的专项清理工作要求,及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法性审查表
附 件
合法性审查表
文件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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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领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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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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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要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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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行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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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
| 与其他文件是否衔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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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违规设立有关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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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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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需要 说明的 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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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草科室、 单位自我审查意见 |
签字(盖章): | ||
局法规科 复核意见 |
签字(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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